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08年9月3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與埤圳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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