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