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被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約定逕由立約人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7%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愛客發公司於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一當日即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即103年8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愛客發公司至今尚有本金14,522,578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108年5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被告愛客發公司另於103年7月22日以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中長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二),向原告借款2,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即103年9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愛客發公司至今尚有本金19,291,714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自108年5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
一、二暨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本、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45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一二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6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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