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尚可,卻利用被害人乙○○需錢孔急,急迫輕率之際,從事小額放款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因此所受之利得,及犯後未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扣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