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吉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處欲往寶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西藏路第2車道之標線指示往西藏路方向行駛,亦未先駛入西藏路第3車道後再依標線指示往寶興街方向行駛,即逕行由西藏路第2車道往寶興街方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沿同向第2車道右側欲往西藏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劉籃心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籃心告訴被告宋榮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