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償於民國105年間之借款,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係小額事
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雖於105
年5月30日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清償於107年間之借款,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9,512元,係簡易事件,依兩造於107年
5月4日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查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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