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月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7分許」,應更正為:「7分許至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侯利旺 蔬果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菜瓜3條、小黃瓜9條、芋頭2顆,業經被害人 蔡明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蔬果,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0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侯利旺蔬果店內,徒手竊取為店員蔡明澤所管領之菜瓜3條、小黃瓜9條、芋頭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蔡明澤發現,遂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明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澤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失竊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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