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森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至翌(27)日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猶於111年9月27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立即購五金生活館前,欲行返家, 嗣於同 (27)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於同(27)日3時29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文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實施酒測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25、27、3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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