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智瑋於民國102年5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豆詩萍 ,在苗栗縣苗栗市○○○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至公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右轉後再右偏駛入,適有 劉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路口,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時,因措手不及,而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劉仁傑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仁傑告訴被告余智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仁傑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