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庭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庭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洪○隆(89年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福興宮」之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洪○隆,收取洪○隆所給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又於106年7月8日洪○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福興宮」之廁所內,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洪○隆,收取洪○隆所給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嗣經警採驗洪○隆之尿液,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根據洪○隆之指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庭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庭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洪○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626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高庭宇固 坦承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隆,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106年6月2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而106年7月後我已經搬到桃園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6年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隆;證人洪○隆亦曾於106年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
14、113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
161、163、165、167、173、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證人洪○隆分別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販售並交付?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隆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安非他命的來
源為 李文呈 、高庭宇、 翁克瑋 賣給我的...高庭宇賣給我5、6次,在106年1月間我跟他購買5、6次,地點都在他家下面的廟(經警方提示後指認為臺中市沙鹿區的福興宮),我這6次有時買500有時1000元,我都是拿錢給他,然後他就拿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61頁)。
⒉證人洪○隆於106年7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總共向高庭宇
購買5、6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數量不詳。都是在沙鹿區北勢國中對面全家購買。」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55頁)。
⒊證人洪○隆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
FB與高庭宇聯繫購買總共7次,第一次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13時許、第二次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4時30分許、第三次106年1月25日中午14時許、第四次106年2月15日中午13時30分許、第五次106年2月23日早上10時30分許、第六次106年3月16日早上9時40分許、第七次106年6月18日下午16時許,上述交易地點均在他住處附近福興宮廁所內交易,每次均以新臺幣500至1000元代價當面交付予高庭宇之後,他再將1小包夾鏈袋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⒋證人洪○隆於107年8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跟高庭宇買
4、5次安非他命,都是去年的事情,交易的地點有1次在他家,其他次都是在他家附近的廟的廁所裡,每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5百至1千,我都會當場給他,沒欠他錢。(問:《106年8月10日洪○隆調查筆錄第4、5頁》)你於警詢中指稱: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18日,共7次,向高庭宇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他家附近福興宮廁所內,每次交易金額500元至1千元不等,是否屬實?)是。我說有跟高庭宇購買安非他命是屬實。但我警局所講的購買日期是我依當時的記憶憑印象講的,我無法確定,這7次購買日期,是否就是我警局中所講的日期。(問:你剛剛說你與高庭宇購買4、5次,但警局中卻說7次,究竟你與高庭宇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時間太久無法確認,但10次以內沒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⒌依上可知,證人洪○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
數、地點、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尚有不符,且全然未曾具體指述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於警詢中所述,均係依當時的記憶憑印象陳述,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偵訊時提示證人洪○隆警詢筆錄供其回想,證人洪○隆亦稱無法確定所述之7次購買日期,是否就是其警局中所講的日期,是實難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另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6年6月18日我人已在桃園。」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3頁背面),復於108年1月23日供稱:「106年6月2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232頁),並未供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含106年6月18日)與證人洪○隆交易毒品。基此,自難僅憑證人洪○隆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則證人洪○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尚無從以對質詰問等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實難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述,而卷內全然未見被告與證人洪○隆間相互聯繫之紀錄,故證人洪○隆之證述內容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以證人洪○隆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隆之行為。
⒍至證人洪○隆固曾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106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X10619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業如前述,然上開書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洪○隆分別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證人洪○隆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被告所販賣。
⒎另被告雖曾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就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隆之情形,其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我記得印象中有三次,第一次是在106年1月25日中午14時許、第二次是在106年2月15日中午14時許、第三次是在106年3月16日早上9時40分許,這三次交易地點均在我家附近福興宮廁所內交易,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4頁);於107年8月28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有賣給他沒幾次,印象中3至4次,時間太久,我自己無法確定時間,我是憑印象講,反正就是賣他3-4次,要我特定出具體賣他時間,我無法特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第113頁正反面);於108年1月23日復供稱:「106年6月22日這一次我不記得,而106年7月後我已經搬到桃園,洪○隆施用的毒品不是我賣的,我當時在106年7月1日或2日搬上去桃園,因為我是7月1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232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點與證人洪○隆交易毒品乙情,仍存有疑義。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證人洪○隆上開指述情節既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表示認罪,亦無任何可信之補強證據下,遽予認定被告犯罪。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與上開2次毒品交易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或得為證人洪○隆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則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