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良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宏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解決紛爭,已向告訴人 張語恩 表達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量刑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
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後,被告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7頁),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有道歉,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經查,醫院之超音波檢查室雖屬獨立空間,但其係基於醫療安全、作業秩序及病患之隱私等考量,而採逐一叫號之方式,陸續通知病患進入檢查,並未限制他人進入該檢查室,此為一般有醫療經驗之民眾均可知悉之情事,可見被告斯時所在之超音波檢查室係屬一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場所,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醫院內之檢查室共有6間,檢查室有分內、外門,內門打開、外門關閉,被告係在第5間之超音波檢查室罵我,而我同事 林長庚 當時係在20公尺外之第2間檢查室,他聽到就過來制止被告,當時檢查室外還有其他病患及醫護人員等語(見偵卷第5、4
6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林長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第2檢查室,聽到超音波檢查室傳來被告的辱罵聲,我就過去察看,被告辱罵當時,外面等候的病患及醫護人員都能聽到等語(見偵卷第8、23~24),亦證被告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在檢查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聽聞,被告前開所為,自符合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張語恩於檢查時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屬侮辱之言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當時出於關心母親之心固值同情,但非僅可憑此,便無視對他人之尊重,僅因自身對告訴人斯時之行為有所不滿,即咨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到相當之壓力與痛苦、難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現無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林宏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良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三軍醫院基隆分院)放射科超音波檢查室,因對該院醫事放射師張語思在對其母 林秋花 施作放射科周邊動靜(超音波)攝影檢查後,依流程給予病患治療巾擦拭之行為不滿,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大聲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張語恩之名譽。
二、案經張語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林宏良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沒有罵被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良確有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張語恩,此業經告訴人指訴 綦祥 ,並經證人林長庚到庭結證屬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未辱罵告訴人一節並不足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方得以該條罪責相繩。本案發生地點之超音波檢查室,有內外兩道門,案發時,外門關閉,內門開啟,檢查室有6間,有告訴人其他同事,如證人林長庚在內,外門外另有其病患等候檢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其他同事均趕過來探視,此亦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長庚到庭結證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量已達不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程度,是其涉有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