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告 王霖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屆期租金之總數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0年之交易價額為636,700元,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6,70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屆期租金36,000元,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2,700元【計算式:636,7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6,000元(原告請求之屆期租金)=67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