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柏仁 即東揚實業社
被 告 游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暐震室內裝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暐震裝璜公司)積欠原告民國106年2月至4月貨款計新臺幣(
下同)244,792元,嗣106年7月間原告與暐震裝璜公司協議,
由被告承擔上開貨款債務,被告同意分7期,每期為35,000
元,合計為245,000元清償,並簽具本票七張作為該債務履
行之擔保,詎被告僅於106年11月15日還款3,000元,迄今仍
欠242,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7紙、統一發票3張、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代收票
據明細表及LINE通信對話記錄各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