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淑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新院 千家寬 104司繼117字第03092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張淑慎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張淑慎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秝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據原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張淑慎之父為 林庚鈷 、母為 林蔡柑 ,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故本院認聲請人張淑慎係被繼承人林秝萱之妹,於104年3月6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張淑慎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養母姓名為 張茶 ,並有個人記事「民國49年4月14日被張茶收養民國103年11月18日補註」之記載。則聲請人張淑慎既於49年4月14日即由養母張茶收養,且未終止收養,其與被繼承人林秝萱即非法律上之姊妹關係,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淑慎既非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