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請求鈞院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被告王嘉文經訊問後,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坦承不諱,且有扣案行動電話、毒品、贓款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次數多達5次,且另有他案審理中,堪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其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人身自由等情節,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之目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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