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拼裝車,自登記領牌後使用已逾30年,此期間經自然耗損,原車體各部位難免老舊不堪使用,而抗告人起先在部分故障車體盡量予以修復,嗣後因損壞部分無法修復,始陸續更換,30年來因陸續修復更新之故,以致於部分外型、零件規格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惟此乃因車輛耗損經修繕後之合理結果,與法令所處罰及禁止之「車輛所有人故意變更原登檢規格」行為有別。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處罰之行為,應係汽車所有人有「已領用牌照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始有違反該規定可言。即該條款規範目的,應係為防止車主於車輛登記後,故意將車輛加以不當之改裝或變更型態為不同於原始登記車種之使用,然:
⒈抗告人所有之拼裝車經不斷修繕後造成外型、尺寸等規格
有所變更,應為合理之結果,非抗告人刻意或故意變更之,且抗告人自車輛登記領牌以來,30餘年來皆係使用於農用,並無將該車輛使用於其他用途而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別,應無該違規情形存在。
⒉又農用拼裝車係政府基於照顧農民耕種或生計之需而准予
發給牌照,自應以農民之福祉為優先考量。是抗告人遭查扣之拼裝車固因車輛修繕之需而陸續更換部分車體及零件,致與原車體不同,亦係抗告人因生活所需而修繕車輛所致,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目的有別,原審未查,逕處以罰鍰,並將車輛沒入,實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14時30分,駕駛無牌照號碼之拼裝車,行駛於○○鄉○○村○○○○道路,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嗣經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車輛沒入,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臺南縣政府農業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尚峰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5日會勘結果,認該車輛應非原領牌號之四輪拼裝車輛,亦有會勘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原審96年2月4日調查時亦自陳:該車輛因已使用30幾年了,已全部改裝過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抗辯稱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輛係領有農用拼裝車號牌,自得行駛於道路上云云,自不足採。
(二)惟異議人上開「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駛」之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項處罰,原裁決處分卻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處罰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異議人所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駛,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有之農用拼裝車,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派員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尚峰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於95年12月5日會勘結果,認該查扣之六輪拼裝車輛外觀及各部位形式、規格、尺寸顯與原牌號:南縣拼0359號農用拼裝車號牌原始登記資料型式(號)、規格尺寸均未相符,應非原領牌號之四輪拼裝車輛,有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12月5日查扣拼裝車輛會勘記錄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該拼裝車輛已全部改裝過(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抗告人所有之農用拼裝車,已非原登檢規格之拼裝車無疑,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原車輛使用年限已久,修繕更換零件之故,致與原規格不符等語,仍無解於違規之事實。
(二)又抗告人以自車輛登記領牌以來,30餘年皆係農用,並無將該車輛使用於其他用途而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置辯,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應係指已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當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情形時,即屬該條款所處罰之違規行為,非謂需兼具「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要件,方得處罰。復觀之原裁定主文第二行「甲○○所有拼裝車輛已領有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行駛」,可知原審未認抗告人有「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之指摘,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