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呂金順 等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反訴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反訴被告已死亡者,應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本件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之1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反訴被告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最新戶籍謄本,反訴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請求准許向戶政機關調取反訴被告中業已死亡者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已依反訴原告聲請發予補正函文,反訴原告業於113年4月9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之送達證書),然反訴原告仍未補正全體反訴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反訴被告全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反訴被告已死亡者,則應補正反訴被告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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