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8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雲熀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經許可,擅自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轄下盜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下稱取締小組)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查獲有挖土機1部(型號:CAT-330)及砂石車1部(車號00-000號),現場開挖範圍長約101.2公尺、寬約23.5公尺、深約6.4公尺(面積約
0.2378公頃),平鎮分局乃於當日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外人 魏乘燈 、 張展民 、 彭盛泉 、 陳鑫泉 (下或合稱魏乘燈4人)與原告以涉竊盜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另於97年1月28日將相關卷證資料以函移送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該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4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魏乘燈4人與原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3月26日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予被告。被告乃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於99年4月1日以府商公字第099011446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4月12日提出陳述書後,被告復於99年4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現場僅留有一處溜池,乃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
3條、第36條及被告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9年5月10日府商公字第099017591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於99年5月10日以府商公字第
0990175911號裁處書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50萬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面積約0.2378公頃,採取土石,處以罰鍰150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涉及相關刑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平鎮分局之移送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即不應再據以認定原告未經許可違規開挖採取土石。縱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被告葉雲熀、魏乘燈自承挖取上開土石前未獲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許可而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另函請該主管機關行政處理。」等語,惟被告未為行政上之實質調查,逕以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載採取土石面積約0.2378公頃,即裁處150萬元罰鍰,顯然未經行政程序之調查,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⒉土石採取,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固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然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故原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自應由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為詳實之調查,而非僅憑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立場,採認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載事項,據為認定原告涉有違反上開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情事。
⒊原告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僱請魏乘燈在桃
園縣平鎮市金雞湖33之2號住宅旁之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固屬實情。然原告係因在該池塘旁邊之農地耕作,該池塘年久失修,以致於淤塞嚴重,致該池塘之灌溉水量不足,原告不得已始委請魏乘燈以挖土機進行清淤整地,原告之目的係在農田灌溉水量充足,並無盜採砂有之竊盜犯意,亦無破壞土石資源之故意。池塘清淤之結果不免有多餘之土石挾帶污泥必須清運,原告不得已委由魏乘燈將已經挖取之土石清運外載,以避免清淤之效果徒勞無功。此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被問以「據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發現現場遭盜採面積約長為101.2米、寬23.5米、深度6.4米,與你所稱:當時池塘約8至9分地、該池塘淺處不到1公尺,你做何解釋?」答稱:「我先挖地要儲水用的。」等語。而挖土機司機 彭聖泉 之調查筆錄僅記載:「問:你何時開始在該處操作挖土機?答:今天17日8時開始。」、「問:你是否將挖取的砂石交由砂石車車號00-000?答:有關挖取的砂石放置車號00-000砂石車。」等語,實際上彭聖泉在現場及製作筆錄之前,一再說明其只知原告要其開挖水塘整地,並無盜採土石之目的,卻未為現場查獲之警員採為有利於原告證據,致原告仍遭受移送,深感冤枉。
⒋原告在現場水塘開挖之範圍極小,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
載採取土石之面積約0.2378公頃,係事後連同原為池塘之面積一併計入,未曾前往現場複丈,被告逕採認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附97年1月1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記載:
「初步測量」約長101.2米,寬23米50,深度6米40,做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查現場為灌溉水塘原本即有其深度,原告為加強取得灌溉用水,不得以朝向原告所耕作之土地開挖清淤,乃造成長約101.2米之長條形狀。現場會勘紀錄之製作過程中,並無任何人下水實際丈量其深度,亦無舟筏作為測量之工具,所載「深度6米40」達2層樓房之深度,並無依據,究係以何種方法作為測量之工具?所謂「初步測量」究係何種測量?有無「進一步測量」作為依據?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書裁罰之依據「採取土石之面積約0.2378公頃」顯為錯誤之數據,豈能據為裁罰之標準?故見原處分之裁罰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⒌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本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告縱因不諳法令之規定,涉犯罪嫌,然相關刑案既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挖取該池塘土石當時,該池塘確屬蓄水面積狹小淤塞狀態,有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堪信被告 葉雲焜 所辯因農地鄰近該池塘,但灌溉水源不足才僱工 疏濬 等情屬實。」等語。足見原告挖取上開土石之行為,已符合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何況,原告係為疏濬蓄水池塘之目的而開挖整地,所挖取土石之面積狹小,其面積不可能有0.2378公頃之大,被告未曾前往現場勘驗並複丈原告實際開挖之面積,即認定原告挖取土石之面積達0.2378公頃,顯有違誤。原告縱未曾事先申請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即為疏濬蓄水池塘之目的而開挖整地,並挖取土石之行為,亦不應認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情事,而為裁罰之結果。
⒍茲就現場實況提出照片4張:第1張為現場雜草叢生之
蓄水池,第2張顯示現場有灌溉用之水閘門,第3、4張顯示連接水塘之灌溉溝渠,並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以資證明原告所為挖取土石之行為,實已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所明定;同法第36條復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⑶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⑷依裁量基準,違規採取土石深度10公尺以下,面積0.2公頃以上未滿0.3公頃者,處罰鍰150萬元。
⒉本件係平鎮分局97年1月17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疑似
違規採取及外運土石等情事,爰通知查緝小組前往認定。現場查獲原告 委託魏 乘燈清淤,並分別由彭盛泉及張展民操作砂石車(車號:00-000號)及挖土機(型號:
CAT-330)採取土石,現場採取土石坑洞長約101.2公尺、寬約23.5公尺、深約6.4公尺(面積約0.2378公頃),並將土石運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0鄰12號砂石場(即慶林企業社)。本件因涉及刑事法律(竊盜罪),平鎮分局爰以97年1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02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相關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平鎮分局97年1月28日平警分行字第0976003008號函檢
送涉案人調查筆錄及相關事證過府憑處,據涉案人陳述:
⑴本件原告部分:(問)據你所稱,你是在該地開挖池
塘及整地你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答)我不知道要申請。
⑵張展民部分:(問)你現職業為何?(答)我現擔任
大貨車司機。(問)你於何時開始將土石載往平鎮市○○路某級配場?共載運幾車?(答)我第一天上班,連現場準備駛離的1台車次,共計5至6車次」。
⑶彭盛泉部分:(問)魏乘燈與你是何關係?(答)魏
乘燈他雇請我駕駛挖土機。(問)魏乘燈他雇請你在該處操作挖土機作何用途?(答)修理池塘。(問)你所挖起的砂石作何用途?放置何處?(答)我所挖起的爛泥巴目前暫時堆置旁邊,等到池塘整理完畢之後再回填。(問)你是否將所挖起的砂石交由砂石車車號00-000及砂石車駕駛張展民?他要運往何處?(答)有將挖起的砂石放置車號00-000砂石車,我不知道要運往何處。
⒋被告於99年4月1日以府商公字第0990114465號函請原
告就本件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為必要陳述。被告嗣於99年
4月12日接獲其陳述書,理由略以:「挖取土石確因池塘淤塞,影響農田灌溉,始僱工疏濬,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縱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之許可,仍非屬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
⒌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及魏乘燈係因原告委託清淤價
格不敷成本,經原告同意,始將挖取之土石外送他處作為「補貼」。至原告、魏乘燈均自承挖取上開土石前未獲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而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請該主管機關行政處理。
⒍相關刑案既經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
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就本件採取土石行為之事實並無爭議,其爭點乃該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免經許可之情形。
⒎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乃就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為,
並明確指示其挖取上開土石前未獲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而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請該主管機關行政處理,顯見相關刑案亦認其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等情事。
⒏魏乘燈係因原告委託清淤價格不敷成本,經原告同意,
始將挖取之土石外送他處作為「補貼」,足顯其將採取之土石作為支付勞務對價,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⒐上揭採取地點查非經被告許可之合法土石採取場,且原
告亦承認其採取土石(無論係屬「清淤」抑或「整地」)之行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顯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違(經濟部92年7月23日經礦字第0920272890號函參照)。
⒑原告指陳其採取土石之行為係清除池塘之淤泥,理應將
池中砂石及淤泥一併清除,為何挖土機司機彭盛泉僅將挖起之砂石交由砂石車車號00-000載走,卻將挖起的爛泥巴暫時堆置旁邊,等到池塘整理完畢之後再回填,顯與常理相違。
⒒據上論結,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屬實,且無阻卻違法
之事由,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洵堪認定,衡酌所涉違規情節,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50萬元之處分尚無違法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及「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請核准。」分別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被告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裁量基準規定,違規採取土石之坑洞深度10公尺以下,違規採取土石方面積0.2公頃以上未滿0.3公頃者,裁罰金額處
150萬元。
二、緣原告涉嫌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取締小組稽查人員會同平鎮分局於97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查獲有挖土機、砂石車各1部,現場開挖範圍長約101.2公尺、寬約23.5公尺、深約6.4公尺(面積約0.2378公頃)。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在案,即不應再據以認定原告未經許可違規開挖採取土石。被告未為調查,逕以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裁處罰鍰,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原告係因在該池塘旁邊之農地耕作,該池塘年久失修,以致於淤塞嚴重,致該池塘之灌溉水量不足,原告不得已委請他人進行清淤整地,池塘清淤之結果不免有多餘之土石挾帶污泥必須清運,原告不得已委由他人將已經挖取之土石清運外載,並無盜採土石之目的。原告在現場水塘開挖之範圍極小,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載採取土石之面積約0.2378公頃,係事後連同原為池塘之面積一併計入,未曾前往現場複丈,逕採認平鎮分局調查筆錄所附會勘記錄。原告挖取上開土石之行為,已符合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何況,原告係為疏濬蓄水池塘之目的而開挖整地,所挖取土石之面積狹小,其面積不可能有0.2378公頃之大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面積約0.2378公頃,採取土石,處以罰鍰150萬元,是否適法?㈠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告
轄下取締小組稽查人員會同平鎮分局員警於97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發現現場有挖土機施工及載運土石砂石車,現場開挖面積經被告測量長約為101.2公尺、寬約23.5公尺(面積約0.2378公頃),深約為6.4公尺等情,除當場拍照外,並製作會勘記錄表,並由平鎮分局訊問原告及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凡此有當日製作之取締小組會勘記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具領保管切結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水塘開挖之範圍極小,平鎮
分局調查筆錄所附97年1月1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記載:「初步測量」約長101.2米,寬23米50,深度6米40,計算採取土石之面積約0.2378公頃,係事後連同原為池塘之面積、原有深度一併計入,因查獲當時並無任何人下水實際丈量其深度,亦無舟筏作為測量之工具,所載「深度6米40」達2層樓房之深度,並無依據,究係以何種方法作為測量之工具?所謂「初步測量」究係何種測量?有無「進一步測量」作為依據?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逕依上開會勘記錄裁罰,已有違誤等情。經查,取締小組人員係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平鎮分局人員至系爭土地查獲原告僱用他人以挖土機採取、砂石車搬運之方式採取土石之事實,有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8至19頁),而取締小組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予以舉報,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即會同原告、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在現場進行會勘,因而作成「現場採取土石面積初步測量約為長101.2米、寬23米50、深度6米40」之會勘結論,且依會勘時之現場相片以觀,其中訴願卷第15頁左上角相片顯示取締小組人員確係實際以皮尺進行丈量,而訴願卷第15頁其他相片亦可知原告該挖掘之最深處係鋪設大面積之鋼板以利砂石車進入運送土石,足認上開會勘記錄雖記載為初步測量,惟確為取締小組人員於查獲當日實地進行,並非原告主張事後連同原為池塘之面積、原有深度一併計入之結果。而上開會勘測量結果,除經原告親自簽名併按捺指印無訛外,並經平鎮分局員警於相關刑案警訊中訊問原告,亦經原告於警訊筆錄簽名捺印在案(訴願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面積為0.2378公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在本件提出於100年2月24日拍攝之現場相片4幀(本院卷第52至53頁),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惟上開相片距查獲時(97年1月17日)已逾3年,現時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當已有相當之變化,而被告所提會勘記錄、相片既係查獲當日即於現場勘驗、拍攝,較現今當更接近查獲之真實狀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會勘記錄有何與事實不同之狀況下,是其聲請本院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容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及「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請核准。」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次以:其挖取土石之面積狹小,且係為疏濬蓄水池塘之目的而開挖整地,並採取土石之行為,亦不應認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情事,而為裁罰之結果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
石供自用者」,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符合「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之要件方屬之。經查,依被告於查獲時會同原告及平鎮分局員警在系爭土地會勘及測量,均足顯示原告採取土石總量已逾2立方公尺甚多,已有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訴願卷第15、18至19頁);更有甚者,本件原告係以僱請魏乘燈以挖土機進行採取土石,並將採取之土石以砂石車載運至魏乘燈經營之集配場作為部分清淤及挖掘土石之報酬,自非供原告自用之事實,除有現場相片、原告、魏乘燈4人(含挖土機司機彭盛泉)之警訊筆錄、具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查外(訴願卷第15、20至36頁),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亦不符「人工採取」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
⒉至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
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除須確有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事實外,尚應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請核准。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在系爭土地旁邊之農地耕作,該池塘年
久失修,以致於淤塞嚴重,致該池塘之灌溉水量不足,原告不得已始委請魏乘燈以挖土機進行清淤整地,目的係在農田灌溉水量充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本院卷第68頁),惟核上開租約,係訴外人 葉步堪 、 葉步柱 及 葉步東 向另訴外人 葉步烘 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66、66之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66、66之1地號土地),上開租約當事人究與原告係何關係,並未據原告敘明,且上開租約租期係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迄今已近30年,亦難認此租約仍具效力;再細繹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訴願卷第46頁),與系爭土地相鄰者並未見上開66、66之1地號土地,是依原告所提上開租約,已難證明其係66、66之
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亦難認系爭土地係供66、66之
1地號土地水源所用,是其主張係因疏濬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容非無疑。況採取土石依法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告未取得許可,即僱工挖掘採取並外運,尚不得執因疏濬而採取一節,為有利之論據。
⑵次以,系爭土地目前係訴外人 葉河寬 26人共有,此有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
44頁),而細繹上開共有人,並未發現上開租約當事人葉步堪、葉步柱、葉步東或葉步烘任一人在內,是原告究有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已未據原告說明。且原告僱請魏乘燈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已有部分土石送往魏乘燈經營之集配場,作為魏乘燈採取土石之報酬等情,已為原告於本件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4頁),是就此情事而言,亦不能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就地取材」之要件。
⑶再者,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自承於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獲准,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相符,是由此以觀,原告自無從執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作為其無需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依據。
㈣繼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雖繼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塘開挖之範圍極小,被告卻處以150萬元之罰鍰,已然過重等情。惟查,取締小組於查獲當日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認原告挖掘約長101.2公尺,寬23.5公尺,深度6.4公尺,計算採取土石之面積約0.2378公頃,已有會勘記錄及查獲時現場相片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合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裁罰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特訂定裁量基準,就上開條文先以挖掘深度分成10公尺以下、以上二大區塊,再就各區塊內採取土石方面積,以由小至大訂定由少至多之不同處罰額度,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而本件原告挖掘探度為10公尺以下,採取土石面積係
0.2公頃以上未滿0.3公頃,依裁量基準規定係處150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50萬元,自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條立法意旨「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況酌以原告違反此項行政法律上之義務,依其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而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難謂原處分未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裁罰,與比例原則亦無違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繼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以:相關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原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情事為主張。惟查,相關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僅在認定本件原告並無該當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嫌疑,至於原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認定,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亦係檢察官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於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後函請被告依法處理,此有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訴願卷第38至40頁),是原告雖無竊盜土石之行為,自無法據以證明其並無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亦難認與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相齟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免除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並審酌原告採取土石深度為10公尺以下,面積係0.2公頃以上未滿0.3公頃,依符合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處原告1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