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詩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詩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快炒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 張智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詩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智翔未受傷),而送醫就診。嗣經警到醫院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張詩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詩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以及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被告前於83年間,曾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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