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輿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具保人 孫煒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佑輿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並由具保人孫煒傑繳納現金後獲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目前已出境至國外,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明知本案即行審結,竟未經陳報即予出國,已有規避審判之情,嗣經辯護人 陳明 其可返國受審日期,再由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被告仍藉故長期滯留國外不歸,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