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 周信廷
花昭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未休特休假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予原告周信廷合計新臺幣(下同)315,125元本息、予原告花昭蓉合計245,
984元本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又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又原告亦主張其等任職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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