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其向帝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帝諾公司)所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前往收取貨款及未將貨款繳回公司」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因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基公司)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登記為股東,伊未免日後遭鴻基公司之債權人索債,而暫時扣留所收取之一百二十多萬元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扣留者係向憶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憶樺公司)收取之貨款,伊向帝諾公司所收之款項有部分匯回鴻基公司設在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現已改為銀行)之帳戶內,有部分交由同去收款之同事帶回公司,伊沒有扣留分文等語。
三、經查,㈠鴻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稱:「我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情,本件也不是我告的,我也沒有委任律師」(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乙○○委任之律師 溫文昌 稱:「本件是丙○○到事務所委辦,我到台中監獄問乙○○是否有要告訴,他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也跟我講第一次出庭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接受丙○○委任,而乙○○到底是不是知道這個情形我不清楚」(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丙○○稱:「我以前在鴻基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的業務不是直屬於我,他侵占的款項是向哪一家公司收取的,我也不太清楚」(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扣留之款項到底是向哪一家公司收取的哪一筆貨款,乙○○、丙○○均不清楚,㈡帝諾公司之負責人己○稱:「被告以前他們公司裡面的人來收了好幾次貨款,貨款應不止一百多萬元,最後一次收貨款之時間已沒有資料可查,我們開票給被告的帳戶是設在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華沙存字第號函載:「帝諾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所簽發受款人為鴻基公司之支票共有兩張,分別為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此有該函存卷可稽,再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四五七號函檢送鴻基公司帳戶內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之匯入款資料計七份,其中有四份係被告所匯入,分別為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金額五十三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元,此有該函存卷可佐,顯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份有向帝諾公司收取一百四十餘萬元的貨款,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廠商收取貨款後匯回鴻基公司有資料可證者共有二百九十八萬元,㈢憶樺公司之負責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具狀載:「憶樺公司與鴻基公司從未有任何交易往來,本件應係巨鴻公司與鴻基公司就尼龍布料買賣之案件,巨鴻公司負責人戊○○已就該案在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一二號案出過庭」,此有該狀紙附卷可參,而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一二號案卷核閱結果,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憶樺公司及巨鴻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稱被告代表鴻基公司賣巨鴻公司二萬五千碼布料,經清點結果短少五千碼,並提出其支付貨款之支票四張(均由巨鴻公司所簽發),此有本院影印之筆錄及支票資料在卷可憑,該四張支票中其中一張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金額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係於被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合金軍存字第○九一○○○一六三六號函檢送之明細一份存卷可證,被告另提出一張由巨鴻公司所簽發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金額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支票影本,該支票原來在被告前妻 劉素昭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託收,後來又取回,此有該託收存簿在卷可考,再被告稱:「我跟憶樺公司交易都是跟戊○○接洽沒錯,他們公司很大,我也搞不清楚」(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將收自巨鴻公司之貨款存入自己及前妻之私人帳戶內,雖除前述金額外,尚扣留多少?扣自哪批貨款?無法查證,但被告謂其所扣留之款項係向憶樺公司(應係巨鴻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則可確信,㈣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兩次寄存證信函予乙○○及丙○○,內載:「本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任職起,未以任何名義出資擔任股東,現經發現貴公司經營者有以本人名義出資擔任貴公司股東,倘日後因此有任何糾紛,概與本人無關,並請即日起將本人股份轉讓之‧‧‧,本人發現貴公司營業詭異深恐涉及不法殃及本人,曾函求速刪除本人之股東名義及合庫帳戶歸還印章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乃向貴公司聲明在本人名下之一批貨款,如貴公司速刪除本人之股東及帳戶名義歸還印章,和付清本人交涉購買之貨款,並保證貴公司一切責任均與本人無關,立刻提款付予貴公司」(存證信函置於偵緝卷證物袋中),而觀諸鴻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確實被登記為股東(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六頁),又被告與鴻基公司之其他股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確遭彩群有限公司提出詐欺告訴(參前揭一九三九七號偵卷第二四頁告訴狀),前述戊○○亦對被告及他股東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國期間,被他人冒名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參偵緝卷第六五頁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函),可信被告當時確係因發現鴻基公司行事詭異,預見可能有不法行為,自己因股東身分將受牽連,方扣留該些貨款,以逼使鴻基公司除去伊股東之身分,反之,被告當時果意在侵占入己,當一走了之並置之不理,何須寄該兩份存證信函相告,㈤鴻基公司之股東後來數次被鴻基公司之債權人提出告訴,公司因而停業人員四散,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出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回國被緝獲(參被告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被告移送書),而被告於出國前將所扣留之款項暫寄朋友處,於情理並無違背之處,因其若將之攜出國外花用,即顯有侵占之意,若以自己名義存在銀行內,則可能遭鴻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得交保後,立即於翌日將該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新開立之帳戶中(存摺明係置於偵緝卷證物袋中),按其出國將近四年才回國,若該扣留款已不存在,其乍返國何來該些現金開戶及存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本件應僅係被告與鴻基公司之民事糾葛問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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