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