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年度毒偵字第746、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8行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2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前1罪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2日,又分別於93年間、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97年2月25日施用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4月15日施用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2月25日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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