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鑾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徒手將宏昇花店騎樓所放置未上鎖冰櫃打開,伸手竊取」。
二、核被告黃素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花材(據告訴人陳稱各次竊取花束價值各約新臺幣100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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