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群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豪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財務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至自訴人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佯稱其公司財務狀況甚佳,不會跳票,連續向自訴人購買工業用染料數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染料予萬豪公司。詎萬豪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分貨款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同年六、七月分之貨款,亦以尚未作帳為由,拒不付款,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經營之萬豪公司佯稱財務狀況甚佳,向自訴人購買染料後,屆期不清償貨款,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萬豪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佯稱萬豪公司財務狀況甚佳,且簽發支票,向自訴人購買染料,而據伊所知,萬豪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共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染料金額合計達二千七百多萬元,後來公司倒閉後仍退還一百多萬元之貨物予自訴人,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查萬豪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自訴人購買染料,金額合計七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未予給付之事實,有帳款明細表及支票並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萬豪公司與自訴人交易明細所列未付貨款金額約略相符,應可認定。惟自訴人指稱萬豪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染料,係佯稱其公司財務狀況甚佳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且從自訴人代表人甲○○所供:萬豪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向自訴人購買染料,其買貨過程係由自訴人之業務員至萬豪公司接洽,或萬豪公司職員至自訴人公司接洽,被告並未親自至自訴人處買貨等語觀之,萬豪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向自訴人購買染料,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雙方交易已有一年之久,其買賣之過程,早已形成慣例,且自訴人對於萬豪公司之信用如何,也已知悉,是萬豪公司之職員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止向自訴人之業務員購買染料,亦無佯稱萬豪公司之財務狀況甚佳之可能。又萬豪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於同年九月七日始拒絕往來,且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一年之期間,向自訴人購買染料之金額合計達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皆能如數給付,未有積欠之情形,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函及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足憑。足證萬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向自訴人購買染料時,其簽發之支票尚未退票,且該五個月期間購買之金額既僅為七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與之前一年期間相比,其購買之數量也無特別大量之情事。參以萬豪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尚以現金向自訴人購買染料,且於公司倒閉後,又為自訴人載回約四十二萬元之貨物,此亦為自訴人代表人甲○○所供述在卷。足認萬豪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染料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萬豪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染料後,有貨款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遽認萬豪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染料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向上訴人購買染料時,係約定於交貨之次月應即給付貨款,然八十九年四月,上訴人將前月(即三月)之貨款發票交付予被告,並要求給付三月份貨款時,被告乃以近期數量較多,需較多週轉金生產所需之原料,故請上訴人同意伊能具保賒欠貨款至同年八月及九月再予支付,同時被告為取信上訴人,除委請該公司業務人員展示訂單外,並表示伊公司信用良好,資本額亦高達一億元,伊為表誠信,願先簽發貨款支票,供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營運頗佳,乃同意繼續供應被告公司生產所需之染料,並將貨款延展至八月再予收取,詎料,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風聞被告公司財務不佳,已發生跳票事件,上訴人曾詢問被告,被告仍向上訴人佯稱其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上訴人所聞,皆屬不實流言,伊所簽發之支票必能兌現,要求上訴人繼續供應染料,上訴人此時已生疑慮,乃向銀行查詢,證實被告確已於當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跳票,上訴人乃向被告要求給付三至七月之貨款,被告仍向上訴人辯稱係伊會計疏失所致,伊公司財務無慮,願改以現金續購原料,以拖延上訴人向被告摧索積欠之貨款,熟料,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上訴人遵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且被告之工廠已人去樓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發支票時,即已預見票期屆滿,將無法兌現,被告簽發長期支票之目的,皆係取信上訴人,以向上訴人騙取貨物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上訴人於被告跳票後曾至被告公司擬載回貨物以減少損失,然被告避不見面,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七百餘萬貨物,僅存四十餘萬之貨物儲存於被告公司,其餘貨物均為被告使用已盡,足證被告使用上訴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皆已銷售,而被告出貨物之所得,並未依其承諾,給付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更證被告向上訴人購買染料時之所陳,皆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之騙術,另被告要求上訴人於每月初,皆開據前月出貨金額之發票,以利伊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應被告所請開立發票,並依營業稅法在未收取被告支付之貨款情況下,以減低上訴人損失,然被告均不予理會,據此,上訴人之損失與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極具因果關聯性,況且,被告亦尚未將伊不法詐騙所得之貨物,歸還予上訴人,顯然被告仍保有不法所得之物甚明。又被告向被告以賒欠方式購染料時,曾向上訴人表示,伊公司資產逾一億,財力雄厚,上訴人方誤信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而依原審向經濟部函查資料,亦證被告於經濟部申報公司之資本額確為一億,惟上訴人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原欲尋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索欠款,豈料被告早已將公司資產脫產殆盡,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標的,行使民事請求權,在在證明被告公司利用不實之公司登記及支票作為詐財工具,實施詐騙至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尚欠六百萬元貨款未付,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是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均非伊出面接洽,都是公司總經理負責訂貨,總經理係丁○○,公司如何作業,伊完全不知情,且伊絕未脫產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公司對外採購是由何人負責?)是一個叫邱志明的採購人員」、「(問:公司支票使用是否經過財務人員蓋章?)是經由採購人員拿驗收單、採購單,資料備齊後由我們這邊付款。」、「(問:是否經過總經理和董事長?)是要經過丁○○,但不經過乙○○先生。」(詳見本院審理卷七十一頁),而總經理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貨品當場用掉,生產的東西都有賣出去,八十七年十月公司總經理中風,叫 賴振源 ,因銀行需要對保,所以老闆叫我接總經理,我負責產物的生產,財務部分有專屬機構在負責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我們公司申購不用上級長官核准,直接拿去生產管理,由生產管理直接通知客戶,不用通過上級長官」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且自訴人代表甲○○亦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乙○○是否曾經親自到群大公司買貨?)沒有,都是業務員之間的接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乙○○上開辯稱伊雖是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均非伊出面接洽,都是公司總經理負責訂貨,總經理係丁○○,公司如何作業,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請自訴人同意伊能具保賒欠貨款至同年八月及九月再予支付」、「被告為取信自訴人,除委請該公司業務人員展示訂單外,並表示伊公司信用良好,資本額亦高達一億元」、「被告向自訴人佯稱其公司財務狀況正常」、「被告仍向自訴人辯稱係伊會計疏失所致,伊公司財務無慮,願改以現金續購原料」、「被告要求上訴人於每月初,皆開據前月出貨金額之發票,以利伊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即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為,合先敘明。②、且依上開證人丙○○及丁○○之證詞以觀,萬豪公司之對外採購及請款,均不需經過被告乙○○,且丁○○更明指稱貨品全當場用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施用任何詐術或脫產。另依萬豪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係一億一千萬元,有苗栗縣政府蘆薈露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果被告確有向自訴人稱其資本額亦高達一億元,核與事實並無何違誤之處,復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又公司登記資本額固有一億一千萬元,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中就已離職,公司是在七月底跳票,我是在公司倒閉前離職」(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二頁),另萬豪公司倒閉後,自訴人復自行載回約四十二萬元之貨物,此亦為自訴人代表人甲○○證述在卷,則萬豪公司於倒閉後,貨物仍可由債權人自行載回,不能於未經計算公司虧損及遭債權人自行載走貨物之情況下後,即認所謂萬豪公司之資產尚有一億元,而被告自始至終未說明該資本額一億元之流向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按本件依上開證人丙○○及丁○○所述以及自訴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之指述,被告並未參與萬豪公司向自訴人公司之實際採購業務及萬豪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且萬豪公司之資本額固經登記一億餘元,惟經虧損及債權人自行載走貨物,自無從僅以萬豪公司有登記資本額一億餘元,即認該一億餘元悉數遭被告詐欺。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萬豪公司之營運,而萬豪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往來,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一年之期間,金額合計即高達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皆能如數給付,未有積欠之情形,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函及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足憑,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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