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于家鑌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 黃金茂 騎乘並附載 杜金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茂、杜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下合稱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直行方向,並沒有要超車,而我的車與告訴人黃金茂之機車間應有安全距離,且因車輛撞擊點是在我車子的後方,所以應該是告訴人黃金茂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處前,超越右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黃金茂騎乘並附載告訴人杜金蓮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2至22、27至33、36、37、145至149頁)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光碟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內容為: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時告訴人黃金茂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附載後座告訴人杜金蓮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之被告右前方位置(播放秒數00:00:04-00:00:06);之後,被告駕駛汽車車速大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同向之外側車道準備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聽見有鳴按喇叭之聲音且未打方向燈,從告訴人同一外側車道左後方漸漸靠近擬超越告訴人,並且行經告訴人左方非常接近之位置,未保持安全之左右車距(播放秒數00:00:08-00:00:11);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告訴人同一外側車道左方,在超車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筆直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路旁停放一輛廂型貨車,超車後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邊位置,隨後完成超車行為,行駛到告訴人同一外側車道前方位置(播放秒數00:00:11-00:00:12);碰撞後,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並慢慢減速到前方路口,告訴人因被碰撞後重心不穩而摔車(播放秒數00:00:12-00:00: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對應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6、191至19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小客車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同向左後方,當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接近其機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邊位置,嗣後被告完成超車行為,告訴人之機車卻人車倒地。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超車,且與告訴人之機車間有抱持安全距離,並非是其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合,自非可採。

 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理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與前車之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可言。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之人車倒地,乃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至明,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陳,得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另行支付款項,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執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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