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權宏選任辯護人邱敬瀚律師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108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權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權宏為喬盟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7,下稱喬盟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代辦國內外僑學校入學資格為營業項目之一。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欲取得高雄美國學校就學資格之學生家長 王淑琴 〔王淑琴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08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及自稱ANDY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王淑琴提供其子張○誠之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予王權宏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 丁秀珠 ,再由丁秀珠轉交予王權宏,王權宏取得後即交由ANDYLEE,於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惟不影響此部分我國之審判權,詳見下述),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C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張○誠之英文姓名,並換貼張○誠相片而加以變造,嗣交由王淑琴據以行使,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誠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王權宏並因此獲取其中2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171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淑琴、證人即喬盟公司員工丁秀珠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71至176、187至192、偵三卷第367至335、433至440頁),並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下稱駐菲代表處)105年2月26日菲領字第10501701710號函暨菲外交部領務司回函影本1紙、護照號碼資料1份、駐菲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張○誠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入學之資料及護照影本1份、王淑琴提供之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被告所提供之ANDYLEE郵寄證明1份(參警卷第25至27、237至246、283至293頁、偵三卷第187至189、441頁)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之外國護照,並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而應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雖依證人丁秀珠所證:我請王淑琴備妥他兒子張○誠大頭照及相關申請表格後,我就連同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處理,據我暸解被告會將資料寄到菲律賓,後續如何辦理或與誰聯絡我就不清楚,等到護照辦妥後也是由被告交給我,我再交給王淑琴等語(參偵三卷第370頁),與被告所述:菲律賓的護照是由Andy從菲律賓寄到本公司,或者他來臺時親送至本公司,再由客戶來本公司領取等語(參偵三卷第315頁)相符,並有前引被告所提出之ANDYLEE寄送郵件證明,可認本案護照變照之地點應在我國境外,則依刑法第5條至第7條,此部分偽造護照之行為或有審判權之問題。然被告與共犯王淑琴共同謀議,並由王淑琴在國內交付張○誠照片及資料予被告,此觀前引丁秀珠之證詞,及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所證係在喬盟公司台北營業處交付上開資料予丁秀珠等語可知(參偵三卷第437頁),則依上述說明,應可認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於我國境內,則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仍屬我國審判權之範圍,而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淑琴、AN
DY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協助取得變造之菲律賓國護照以供王淑琴之學齡子女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之用,並從中賺取代辦費用,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變造之護照數量、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僅領取車馬費,約1年5至6萬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本案變造護照之價格,係向王淑琴收取15萬元一節
,此據證人王淑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偵三卷第438頁),並有丁秀珠所開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2紙在卷為證(參同上卷441頁),而被告除13萬元交付國外共犯外,自己收取2萬元(成本不予扣除)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因此案有多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2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變造之護照,並非依職權應宣告沒收之物,且業由
被告交付王淑琴,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