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蘇龍水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吉發
王美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被上訴人 鴻毅 工程行即 羅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吉發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615元。
被上訴人王美瑤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615元。
被上訴人鴻毅工程行即羅永泉應自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遷讓遷出,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58萬8000元、158萬8000元、148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陳吉發、王美瑤、鴻毅工程行即羅永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陳吉發、王美瑤、鴻毅工程行即羅永泉分別以新臺幣476萬6542元、476萬6542元、446萬054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鴻毅工程行即羅永泉(下稱羅永泉)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未經羅永泉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聲明關於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吉發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5-10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王美瑤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5-8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實際測量後,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陳吉發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10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㈡、王美瑤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羅永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55-10、355-8土地,為伊繼承自伊父親 蘇朝旺 而取得。蘇朝旺曾在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予訴外人 蘇朝豐 在系爭355-10土地上興建同段4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下稱系爭71號房屋),及在系爭355-8土地上興建同段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下稱系爭67號房屋),系爭71號房屋則輾轉由陳吉發於86年8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67號房屋輾轉由王美瑤於87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陳吉發、王美瑤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並核定陳吉發就系爭355-10土地應自103年1月12日起,每年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615元、王美瑤就系爭355-8土地應自103年1月13日起,每年給付之租金7萬615元等情,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陳吉發、王美瑤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經過5年之久,各積欠租金總額超過35萬3075元,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下稱2352、23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陳吉發、王美瑤履行,惟其2人均未於限期繳納,上訴人與陳吉發、王美瑤間之租賃關係均已於108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71號、67號房屋自各無權占用系爭355-10、355-8土地,其2人應分別將系爭71號、67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各應給付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陳吉發、王美瑤另分別將系爭71、67號房屋出租予羅永泉,羅永泉亦無權占用系爭355-10、355-8土地,故上訴人並請求羅永泉應自系爭355-10、355-8土地遷讓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吉發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陳吉發將上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㈢、王美瑤應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王美瑤將上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每年應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㈣、羅永泉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355-10、3355-8土地上遷讓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陳吉發、王美瑤則以: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給付係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先訂履行期限, 渠等 始有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雖寄發2352、2353號存證信函,除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亦未特定履行期間,渠等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故系爭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又縱上訴人有遲付租金之情形,惟自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未曾向渠等請求給付租金,亦未提供給付方式,而係遲至本件起訴前,始定20日之催告期限,參諸民法第450條第3條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之相當期限,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陳吉發、王美瑤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9日給付上訴人租金,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自不合法。又觀諸上訴人多年來未曾請求給付租金,於存證信函亦未載明給付、聯絡方式,亦未考量適逢國慶日等節,限令渠等於20日內籌措累積5年之租金額等情,足見上訴人係藉終止租約,達其拆除房屋之目的,再參以如系爭71、67號房屋遭到拆除,勢必致相鄰之其他建物結構受損,且衡酌法定租賃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准房屋所有人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充分利用物之經濟價值,而以上訴人之權利至多為每年7萬餘元租金,與系爭71、76號房屋之價值,應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及渠等所受損害,顯有失公平,上訴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陳吉發、王美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羅永泉則以:伊已將陳吉發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退租,僅繼續承租王美瑤所有之系爭67號房屋,伊已未占用系爭355-10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55-10、355-8土地原為蘇朝旺所有,蘇朝旺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2、蘇朝豐經蘇朝旺同意,於系爭355-10土地興建系爭71號房屋、於系爭355-8土地興建系爭67號房屋;蘇朝豐死亡後,系爭67、71號房屋由訴外人 蘇金泉 繼承,嗣蘇金泉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71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吉發、於87年11月17日將系爭67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美瑤。
3、系爭71號房屋先前由陳吉發出租予羅永泉,租金為每月1萬元;系爭67號房屋由王美瑤出租予羅永泉,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系爭67號房屋租期至115年2月1日屆至,羅永泉目前仍在使用中。
4、陳吉發、王美瑤關於系爭71、67號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分別與上訴人間各就系爭355-10、355-8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並核定每年租金各為7萬615元。
5、上訴人於104年曾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陳吉發、王美瑤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5號)取得積欠租金。
6、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以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陳吉發應支付自103年1月12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催告王美瑤應支付自103年1月13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並記載逾期未繳,同時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8年9月24日經陳吉發、王美瑤收受。
7、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吉發、王美瑤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經陳吉發在108年10月15日向執行法院繳納案款35萬5900元(含執行費)、王美瑤在108年12月9日繳納案款35萬5900元、7,230元(含執行費);嗣上訴人自執行法院處領得執行案款36萬3130元、36萬3130元。
8、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陳吉發、王美瑤。
㈡、爭點:
1、本件上訴人定20日期限催告陳吉發、王美瑤繳納租金,是否相當?
2、上訴人終止與陳吉發、王美瑤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
3、上訴人主張與陳吉發、王美瑤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吉發、王美瑤將系爭355-10、355-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吉發、王美瑤各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吉發、王美瑤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羅永泉為無權占有系爭355-10、355-8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羅永泉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吉發、王美瑤遲付系爭355-10、355-8土地租金,其並已依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陳吉發、王美瑤未於期限履行,依法終止其與陳吉發、王美瑤之租賃關係,陳吉發、王美瑤所有之系爭71、67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55-10、355-8土地,自應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陳吉發、王美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陳吉發、王美瑤辯稱:本件關於租金之給付,並未定清償期限,亦未定租金給付方式,陳吉發、王美瑤於上訴人寄發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之前,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租金之給付,既非特定物,亦無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則陳吉發、王美瑤欲為清償,自得至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況且,如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亦得將給付物提存,亦為民法第326條所明定。因此,陳吉發、王美瑤辯稱本件因未定給付方式,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與陳吉發、王美瑤關於系爭355-10、335-8土地,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即依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即並非依渠等之約定而來,自無事先約定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之可能。又系爭確定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與陳吉發、王美瑤間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外,並命陳吉發、王美瑤每年各應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堪予認定。故系爭確定判決未明定陳吉發、王美瑤應給付之特定日期為何,且本件租賃關係亦無期限,自不可能於期滿時支付,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係命陳吉發、王美瑤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7萬615元之租金,依其意旨,即有按年支付租金之意,是以陳吉發、王美瑤自應於每年期滿支付之。而陳吉發、王美瑤自103年1月中旬至108年間,均未於每年給付上開租金,自應認已陷於給付遲延。陳吉發、王美瑤辯稱:本件租金未定清償期限,其以為租金為5年繳一次,其未給付遲延云云,自屬無據。
3、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吉發、王美瑤每年各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萬615元,業如前述,而陳吉發關於系爭71號房屋自103年1月12日起,王美瑤關於67號房屋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23日以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陳吉發應支付自103年1月12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催告王美瑤應支付自103年1月13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並記載逾期未繳,同時以各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8年9月24日經陳吉發、王美瑤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審卷第37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堪認為事實。足見上訴人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與陳吉發、王美瑤之租賃關係,並非任意終止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先例之意旨,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陳吉發、王美瑤關於租金之給付已有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渠等給付。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陳吉發、王美瑤雖辯稱:上訴人未與其聯絡、商討給付租金方式,而累積5年租金,一次請求給付,並逢國慶假日,被上訴人一時難以籌措資金,上訴人限期20日清償,顯不相當云云。而查,上訴人前已曾於104年間,聲請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5號事件向陳吉發、王美瑤執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間之租金,並由陳吉發、王美瑤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吉發、王美瑤關於其對上訴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之義務,知之甚詳。此外,陳吉發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系爭71號房屋予羅永泉,租期自103年6月21日至109年10月21日;王美瑤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系爭67號房屋予訴外人 宋亞諦 ,租期自102年7月1日107年6月30日,嗣以每月1萬1000元出租系67號房屋予羅永泉,租期自106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以為收益等情,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宋亞諦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5號卷內),渠等關於系爭71、67號之租金所得遠較應支付上訴人租金數額高,且催告給付之數額亦分別僅30餘萬元,縱期間適逢國慶假日,亦難認有無法於所定20日之期限給付上訴人上開租金之情事。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係與系爭71、67號相鄰之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陳吉發、王美瑤應無聯絡給付上訴人租金事宜之困難。此外,陳吉發、王美瑤於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5號執行事件終結後,依然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每年支付租金之義務,是以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定20日之履行期限,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之催告自屬合法。是以,陳吉發、王美瑤辯稱上訴人所定履行期限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應無足採。
4、復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以2352號、23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陳吉發應支付自103年1月12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催告王美瑤應支付自103年1月13日起未繳納之租金35萬3075元,並記載逾期未繳,同時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8年9月24日經陳吉發、王美瑤收受,已如前述。則陳吉發、王美瑤應於收受通知起之20日內,即108年10月14日前繳納租金,惟陳吉發至108年10月15日、王美瑤則於108年12月9日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947號執行事件中繳納案款,方由上訴人領得上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7),足認陳吉發、王美瑤未於催告期限繳納租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陳吉發、王美瑤雖又辯稱:上訴人於20日催告期限屆滿,應再為終止之聲明,否則不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2352、2353號存證信函內既已表明如上訴人逾期不繳付欠租,同時以本函終止租約,即上訴人於催告履行時,已表示附有條件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陳吉發、王美瑤均未於期限繳納租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陳吉發所有系爭71號房屋占有系爭355-10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王美瑤所有系爭67號房屋占有系爭355-8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上訴人與陳吉發、王美瑤關於系爭
355-10、335-8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陳吉發、王美瑤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吉發應將其所有系爭355-1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王美瑤應其所有系爭355-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陳吉發、王美瑤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而查,上訴人因陳吉發、王美瑤長期積欠租金,經限期催告而仍不給付,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衡以陳吉發、王美瑤分別將系爭71、67號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元左右出租他人,而遲不支付每年7萬615元之租金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難以自系爭355-10、355-8土地獲得收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陳吉發、王美瑤拆除房屋,收回土地,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此外,羅永泉向王美瑤承租系爭67號房屋至115年2月1日,目前仍在使用中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應為事實。王美瑤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對系爭355-8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則羅永泉因承租系爭67號房屋而占有系爭355-8土地,亦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羅永泉應自系爭355-8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亦應有據。至於羅永泉先前向陳吉發承租系爭71號房屋部分,據羅永泉稱:
其與陳吉發之租約已到期,伊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再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5頁)。而查,依據羅永泉與陳吉發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系爭71號房屋查訪結果,系爭71號房屋現由訴外人 許斯婷 承租使用,另據許斯婷向員警陳稱:系爭71號房屋係伊自109年5月20日開始向陳吉發承租,為期1年等語,有該分局109年11月13日109中分千民思決1109重上字第110字第1099005779號函檢送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17頁),則羅永泉辯稱其已不再占有使用系爭71號房屋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羅永泉現仍占有系爭355-10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羅永泉無權占有系爭355-10土地,並請求羅永泉應自系爭355-10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於本件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後,陳吉發、王美瑤占有系爭355-10、355-8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355-10、355-8土地,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陳吉發、王美瑤於土地上之上開房屋,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並出租予他人,及系爭土地鄰近學校、便利商店、黃昏市場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亦與本院現場勘驗情形大致相符,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195至205頁),系爭355-10、355-8土地前經系爭確定判決核定每年租金各7萬615元,其後並無應低於此核定租金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核定之每年租金額做為計算基礎,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吉發、王美瑤均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其等拆除系爭71、67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吉發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及請求王美瑤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萬615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羅永泉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355-8地號土地上遷讓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上訴人請求羅永泉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355-10號土地上遷讓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上訴人、陳吉發、王美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羅永泉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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