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71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債務人 陳子嬅 即丙○○○
一、㈠債務人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㈡債務人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陳子嬅即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