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
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
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3月
27日止,共積欠323,46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