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計

2,020,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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