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被告乙○○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各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2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及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