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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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
謝○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1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被告謝○娟車輛行駛路線之記載,應
更正為:「沿正義北路內側車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最末段另補充:「黃○煜、謝○娟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以前,即皆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謝○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4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煜、謝○娟於車禍發生後
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2人犯行前,即分別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是以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謝○娟行駛時驟然變換車道,被告黃○煜起駛前亦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駕駛態度均有輕忽,造成告訴人 王倉明 受傷不輕,復皆迄未與王倉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王倉明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謝○娟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煜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1號被告黃○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為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08號前,先行停靠路旁公車專用停車格供乘客上下,適謝○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
108號前時,見外側車道路旁有停車格,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意圖停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煜所駕駛職業大客車之前方;另黃○煜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撞擊謝○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王倉明,因上開撞擊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黃○煜之供述。│被告黃○煜為公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告謝○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乘││││客即告訴人王倉明受傷之事││││實。│├──┼──────────┼────────────┤│2│被告謝○娟之供述。│被告謝○娟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煜││││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告訴人王倉明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謝○娟於本件交通事故│││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有驟然變換車道之肇事因│││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素;被告黃○煜同有起駛前│││見書1份。│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謝○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