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19號原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9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委由建榮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冰島產製鱈魚肝罐頭乙批(報單號碼:AW/BC/94/WG75/0303號),原申報單價CIFUSD0.2/CAN(美元),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被告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EUR
0.65/CAN(歐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271,02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03,844元(包括進口稅847,758元、營業稅254,32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59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571,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固為關稅法第6條所明定,惟此僅係規範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包括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之行為人。海關緝私條例係針對違法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對象應係違法之行為人,與關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不同。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兼提貨人,並非私運貨物進口違法之行為人,自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貨物係由丹麥BORNHOLMS公司直接賣給台灣境外公司
CHANCEPRODUCTSINC,每一單價為0.65歐元,有INVOICE影本可證。該境外公司再委託原告代理提貨後,又將各該貨品以每一單價0.2美元轉賣予原告,有發票可證。原告買受後又以每一單價0.55美元分別出售他人,亦有發票可證。故原告並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僅係貨物進口後之買受人,雖已將貨物銷售他人,惟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付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處分以CHANCEPRODUCTS
INC.與FEIHSIAINTERNATIONALTRADECO.,LTD二家公司負責人相同,即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推定原申報之價格非真正交易價格而予處罰,惟CHANCEPRODUCTS
INC.與FEIHSIAINTERNATIONALTRADECO.,LTD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不能以其負責人同一即視為同一法人,以此推定其有違法漏稅,更係於法無據。
⒋訴願決定以船務代理公司出具之提貨單、進口報單及個案
委任書,認定原告為本案法定納稅義務人而予科罰,其處罰之對象顯有違誤。原告僅係提貨人兼貨物進口後之第二買受人,其買入或賣出均依規定開具發票為證。系爭貨物之第一手買受人係CHANCEPRODUCTSINC,其實際交易價格確係每一單價為0.65歐元,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以此價格認定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而予科罰。惟查CHANCEPRODUCTSINC.第一手買入價格為每一單價0.65歐元,而第二手買受人(即原告)其買入之價格為每一單價0.2美元,不論第一手買賣或第二手買賣,均有發票為證,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且申請進口應係第一手買受人(即CHANCEPRODUCTSINC.),並非原告,原處分列原告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及處罰之對象,於法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
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關稅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根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2日(95)中桃總發字第14號函提供原告在該行開具系爭貨物信用狀之存檔發票及相關進口結匯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存檔PROFORMAINVOICE(即成交文件或訂貨合同)上買方CHANCEPROD-UCTSINC.之代表人簽署為甲○○,與原告代表人為同一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INVOICE、NO.46952INVOICECOPY、BILLOFLADING大提單及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上記載之買方CHANCEPRODUCTSINC地址為NO389-1RWEICHINGROADTAUYUANTAIWANR.O.C.,與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發票(CHANCEPRODUCTSINC.掣予原告)記載之收貨人(即原告)地址雷同,且上開函所敘外匯客戶為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CHANCEPRODUCTSINC.),與原告中文名相同,但與英文名FEIHSIAINTERNAT-IONALTRADECO.,LTD.迥異,經電詢該往來銀行查得CHA-
NCEPRODUCTSINC.為原告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結匯係以國內設立之OBU帳戶(境外銀行戶頭)辦理,故原告為該境外公司之母公司殆可確定。另按境外公司雖具外國法人資格,但其營運係受國內母公司直接操控,其以本身名義自第三國進口貨物供母公司銷售,應非係屬交易行為。查原告以境外公司CHANCEPRODUCTSINC名義向丹麥BORNHOLMS公司購買冰島產製鱈魚肝罐頭(CANNEDCODLIVERSYWANBRAND)161,280罐,單價每罐0.65歐元(約0.8美元),經以OBU帳戶結匯轉帳後,再於船運貨物到港前要求承攬公司PACIFICCHAMPIONEXPRESSCOLTD.(海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向船公司申請變更CNEE(CONSIGNEE即收貨人)為原告,嗣於94年9月27日持其境外公司所掣進口發票向被告報運相同貨物進口,惟其發票記載及報單申報價格為每罐美金0.2美元,與上揭貨物成交價格及原始發票記載單價明顯不符,原告雖稱係屬境外公司與原告之真正交易價格,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結匯付款予該境外公司,是以本案報關檢附之發票及其記載貨價均非真實,應無疑義。
⒉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94條所明定,查依本案銀行存檔PROFORMAINVOICE、信用狀開狀電文、NO.46952INVOICECOPY及「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郵電費、利息收入收據」記載,來貨自冰島出口銷售至台灣之實付價格為FOB104,832歐元【以單價每罐0.65歐元(約0.8美元)計】,原告為貨物買受人CHANCEPRODUCTSINC.之母公司,對其真正交易價格當已知曉,縱該買受人再以單價每罐美金0.2美元之優惠價出讓予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向海關為真實申報,但原告為圖減稅獲利,持記載不實交易價格之發票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即涉有虛報價格,偷漏稅款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核屬允當。原告稱其非處罰之對象,顯係刻意曲解法令,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陳天生 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2日(95)中桃總發字第14號函、系爭貨物存檔發票(PROFORMAINVOICE)、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郵電費、利息收入收據」、發票(NO.46952INVOICECOPY)、提單(BILLOFLAD-
ING)、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4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丹麥BORNHOLMS公司直接賣給台灣境外公司CHANCEPROD-UCTSINC,單價為0.65歐元,該境外公司委託原告代理提貨後,再以單價0.2美元轉賣予原告,原告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僅係貨物進口後之買受人,CHANCEPRODUCTSINC.與
FEIHSIAINTERNATIONALTRADECO.,LTD(即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不能以2家公司負責人相同,即推定原告違法漏稅云云。惟查:
㈠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2日(95)中桃總發
字第14號函所提供原告在該行開具系爭貨物信用狀之存檔發票、進口結匯資料與原告報關時檢具之發票比對結果,其所載貨名、數量(161,280CANS)相符,存檔發票櫃號(HLCU000000-0)與進口報單所載亦同,惟存檔發票所載實際交易金額為EUR104,832(單價為FOBEUR0.65/CAN),與原告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USD32,256(單價USD0.2/CAN)相差甚鉅。衡以CHANCEPRODUCTSINC.向丹麥BORNHOLMS以單價
0.65歐元(約0.8美元)購買系爭貨物後,旋以單價0.2美元之鉅額虧損價格轉售原告,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以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非無據。
㈡經核系爭貨物存檔發票(PROFORMAINVOICE)上買方CHANCEPRODUCTSINC之代表人為甲○○,與原告代表人為同一人。
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存檔發票、發票(NO.46952INVOICECOPY)、提單(BILLOFLADING)及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記載之買方CHANCEPRODUCTSINC.地址為NO.389-1RWEICHINGROADTAUYUANTAIWANR.O.C.,即為原告之英文營業地址,亦與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及所附發票(CHANCEPROD-UCTSINC.出具予原告)記載之收貨人(原告)地址相同。
且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月12日(95)中桃總發字第14號函稱:「主旨:檢送本行外匯客戶: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CHANCEPRODUCTSINC.)(統編00000000)在本行所開具信用狀第5AYOB2/0018/1號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於該行使用之英文名稱,與其所稱之境外公司即系爭貨物之出賣人CHANCEPRODUCTSINC.相同。參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付款(出口商BORNHOLMS公司),足認系爭貨物係藉由境外之CHANCEPRODUCTSINC.向丹麥BORNHOLMS公司購買再轉賣予原告之形式進口,實質上為原告向丹麥BORNHOLMS公司購買。是報關發票所載並非真正交易價格,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自應以自冰島出口銷售至台灣之實付價格,即存檔發票所載FOB104,832歐元(單價每罐0.65歐元)為計算,被告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㈢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繳驗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104,832歐元(單價每罐0.65歐元),竟以交易價格32,256美元(單價每罐0.2美元)之報關發票據為申報,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補稅科罰之處分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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