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郭宏展 相對人 郭正泰 關係人 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正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宏展(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正泰之監護人。
指定吳月嬌(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正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郭宏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正泰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對問題均以搖頭表示,無從判斷是否知悉問題,並答稱聲請人是其第二個兒子,78歲(32年次)。
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騎機車發生車禍,產生顱內出血,雖經引流手術治療,目前仍呈現失智狀態,情況時好時壞,病人於106年4月12日就診時,對問話有反應,但不知自己年齡(回答78歲,實為73歲),不知現今之年月日,知道長庚醫院但不知樓層,能分辨左右,但不會算術,亦不會辨識金錢面額,相對人尚知道自己生日,但不識字,不會寫名字,不知現今總統是誰。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2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正泰之次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正泰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正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正泰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正泰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郭宏展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月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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