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郁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湯1碗,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王邱玉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