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仍任意加以侵占,所為尚有未妥,惟矧及該行動電話業由告訴人 楊麒蒼 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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