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49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三重四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於103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10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三重四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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