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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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表示其母 陳珠 欲申辦新存款帳戶,要求指派承辦人員前往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號之20住處協助辦理,該分行之承辦人員 顏榮宏 遂於103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在蕭志成上址住處協助辦理戶名為陳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蕭志成並於同日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蕭志成自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至同年
9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成員先於103年10月8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擄獲 賴慶龍 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撥打記載於該賽鴿腳環上之賴慶龍行動電話門號,向賴慶龍恫稱:
是否掉了賽鴿,要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指定的上開帳戶等語,致賴慶龍因而畏懼若不從則該賽鴿可能無法取回或遭殺害,遂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匯款5千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之上開蕭志成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被告蕭志成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志成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因為
要讓姐姐們寄生活費給母親及其工作轉帳之需要,才以母親陳珠名義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辦好後因為要去執行觀察勒戒,就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提款卡的密碼就寫在存摺上,後來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並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賣給他人云云。
㈡經查:
⒈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表示其母親陳珠欲申辦新存款帳戶,而由銀行指派承辦人員前往被告家中辦理,並由被告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由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顏榮宏、陳珠於偵訊時或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8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第
1頁至第2頁),復有戶名陳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3月16日104虎企字第12號函1紙(見偵1355號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4年6月10日104虎企字第53號函1紙(見偵2877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賴慶龍於接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後心生畏懼,為順利贖回鴿子,旋於上述時間、地點匯款5千元至指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賴慶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5頁)、戶名陳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7頁;偵287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關於為何要申辦開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於偵訊
時先供稱:係要工作領薪水使用(見偵4318號卷第19頁),惟於檢察官以證人顏榮宏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開戶之用途與被告上開所述不同,而質疑被告上開所述時,被告則改稱都可以啊(見偵43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於103年9月17日申辦開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時,被告尚未找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31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姐姐自上開帳戶開立後未曾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供稱:「(問:依明細表看起來,你姐姐並未匯款,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沒有匯款,而且我也沒有告訴我姐姐她們說有開這個戶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在申辦開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時,被告既無工作,自無因工作領薪水而需使用帳戶之情事,且被告既未告知其姐有上開帳戶之事,自亦無姐姐們為提供母親生活費而使用該帳戶之需要,顯見被告所述申辦開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原因,不論是工作之需或為供母親生活費匯款之用的理由均不存在。況被告於103年9月17日開戶當天,旋將開戶之
1千元領出,並供稱係因為沒有錢,向人家借錢開戶的,所以才馬上提領該1千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則被告既無上述需開戶之理由,何以要聯絡銀行承辦人員至家中為母親陳珠開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真正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以及馬上提領開戶之1千元之真正原因為何,均啟人疑竇。
⒊關於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何以會持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辯稱係因遺失之故,惟關於該帳戶何以會遺失,被告歷次供稱如下:「因為我要去執行,我放在家裡,我媽媽也有去出庭,我媽媽說不知道丟掉了,我真的放在家裡,該戶頭辦好之後沒有使用,因為收到要執行的傳票。」(見偵4318號卷第19頁)、「(問:你有將陳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珠嗎?)也沒有交給她,放在家裡的抽屜。」、「(問:你既然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珠,何以你說後來陳珠把戶頭丟掉了?)我在勒戒時,這個案子就有去問我了,我問我媽媽,她就這樣講,她跟我說她沒有拿過這個本子,而那個是事實,她確實沒有拿過,我開好戶就放在家裡了。」(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103年9月30日起即有多筆跨行轉提紀錄,被告卻供稱該帳戶申辦後其並未使用,則合理推論的結果,當然是另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該帳戶,而103年9月30日時,被告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家中未曾有失竊情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則放在被告家中之存摺及提款卡,自難認係遭人所竊,而該存摺及提款卡自無不翼而飛之理,顯見他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前即由被告處取得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辯稱遺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金融卡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甚鉅,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帳戶提領款項,故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存放,並妥善保管,以防止因遺失而遭盜用之風險,此為吾人社會常情,被告卻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未將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上開舉止均有違一般金融卡之保管及使用常情。
⒌再者,就取得系爭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
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犯罪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實無以竊盜或拾獲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必要。
⒍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與向其收取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供作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其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恐嚇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恐
嚇取財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目前因車禍休養中,並無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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