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懷疑其妻 蘇靖 予與被害人乙○○有染,竟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被害人乙○○任職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工業區236之2號之「杜邦神東股份有限公司」,假借因車輛失竊無法回家為由,央求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等2人回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311之1號之住處,被害人乙○○不疑有他,遂搭載被告甲○○等2人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甲○○竟先將門反鎖,不准被害人乙○○離開該住處,而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而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年成男子,見已達成限制被害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後,竟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先質問被害人乙○○是否與妻 蘇靖予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後,再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身體多處,致被害人乙○○受有背部、左手及左眼瞼多處挫傷及淤青等傷害,被害人乙○○為求逃脫,遂趁隙衝上該住處2樓,由2樓跳樓逃跑,惟因跳樓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傷害而無法行走,旋為被告甲○○等2人拖回甲○○住處。適時「杜邦神東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 胡文良 知悉被害人乙○○在被告甲○○之住處而趕抵該處,被告仍繼續質問被害人乙○○是否與妻蘇靖予有染,並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否則不能讓被害人乙○○離開,約莫過了30分鐘,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進入被告甲○○住處後,即以腳踹踢被害人乙○○之臉,胡文良遂上前阻攔以免情況無法控制,此時,被告甲○○與其友人基於嚇恐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其友人向乙○○恫嚇:「今天沒有把事情解決,到天亮也是一樣,不能離開這裡!」,並要求被害人乙○○來錢出來解決問題,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甲○○則堅持一定要先拿到一筆錢,胡文良旋幫忙乙○○聯絡公司副理 姜義堂 到甲○○家中處理,再撥打電話給公司員工 黃壽龍 ,委請黃壽龍湊足10萬元前來。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壽龍攜帶現金到場,將現金交給被告甲○○之友人點受後,被告甲○○等人再行要求乙○○簽立票面金額各90萬元之本票
3紙,及內容載有:本人乙○○涉有通姦,願支付100萬元達成和解字樣之切結書,而胡文良則應被害人乙○○之要求在切結書上之保證人上簽名後,被告甲○○等人始同意胡文良等人將被害人乙○○帶離該處所(恐嚇取財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故認被告甲○○上開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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