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74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陳以理

陳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惠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將其移送於該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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