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6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楊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43元,及其中3,920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元,及其中2,200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43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第4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被告依約應給付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分別為: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3,920元,專案補償金2萬2,423元,共2萬6,343元;㈡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償金2,603元,共4,803元;㈢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100元。亞太電信嗣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於110年9月3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予被告,故依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43元,及其中3,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元,及其中2,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門號係依伊之名義申辦,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帳務明細供伊核對,且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申辦三門門號之歷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主張應提供相關帳務明細供伊核對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等情,已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原告提出歷次帳單影本之民事陳報狀(二),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惟未提出帳務明細有何錯誤之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專案補償金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係屬提前終止電信契約之違約金,且專案補貼款之計算係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已考量被告使用電信服務契約之期間,即被告負擔之違約金義務,隨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期間逐日遞減,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專案補償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被告徒空言辯稱專案補償金過高,為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門號服務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萬6,343元,及其中3,920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803元,及其中2,200元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