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江賜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
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台幣(
下同)85,93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亦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0,76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而上開二
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上開2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上開二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
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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