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35號

原告 李宥興

被告 曾啓川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超仁交通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原告)。嗣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後,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工資4,650元、零件5,350元),且因系爭汽車從112年8月1日至8月7日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10,500元之營業損失,並因來回車廠進行修車、牽車事宜,支出交通費2,12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汽車實際進廠修復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7日,共5日,原告請求以7日計算營業損失不合理,復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為每日1,500元,然被告認應以每日租車費用800元來計算,因這才是原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至於交通費用2,120元不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所須修繕費用共10,000元(含工資4,650元、零件5,350元),目前由原告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8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10,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為工資4,650元、零件5,35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4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50÷(5+1)=89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350-892)×1/5×35/12=2,60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350-2,601=2,74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399元。

⑵、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為7日(從112年8月1日至8月7日),致其另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雖經被告以系爭汽車實際進廠修復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7日,共5日,原告請求以7日計算營業損失不合理,且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以每日租車費用800元來計算等詞爭執。然而,交通事故發生後,如車輛駕駛人、所有人有承保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為免保險理賠或修繕項目發生爭執,故等待保險公司之通知或辦理出險事宜後,始正式維修之情況,所在多有,而該等出險、等待通知、正式估價、實際修繕之時間流程,既係現代人處理交通事故造成之車損修繕、保險理賠事宜所必經,則在該等過程中,倘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延滯、遲誤等情況,車輛因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無疑,此不以車輛實際進廠修繕之時間為限。因此,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而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係於同日晚上接獲出險理賠,並於同年月2日通知原告可進廠維修,既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聯紀錄對話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確實係接獲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通知後,翌日(112年8月3日)即將車輛開往修車廠進行維修再搭計程車返家,有記載乘車日期為8月3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記載系爭汽車進場暨結帳之修復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未見有何不當拖延、遲誤之情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7日(從112年8月1日至8月7日),自堪採憑,被告仍執前詞要求應以車輛實際進行修繕時間為據,尚無足採。

②、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500元,雖同經被告以應按每日租車費用800元計算損失等詞爭執,並提出多元化計程車月租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提出之車輛租賃資料,乃長期租用多元化計程車以營業所需之金額,在車輛修復僅有7日此短暫期間,是否得以相同租金費用作為計算原告損失之依據,已非無疑;稽以系爭汽車乃原告駕駛並從事多元計程車之營業使用,此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該等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對於車輛本身之使用情況、駕駛熟悉度應有遠較常人之要求,此為公眾所習知,故要求駕駛營業用車輛之人,於車輛修復之短暫期間,即應採取租賃其不熟稔車況之車輛作為繼續營業之方式,並以此作為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填補,顯與社會通常經驗不符,故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同難認可取。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500元部分,既已有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檢附資料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總收入平均值為1,545元等詞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自堪認有憑。基此,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修復期間受有7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7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2,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來回車廠進行修車、牽車事宜,受有交通費2,12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9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7,399元+營業損失10,500元+交通費用2,120元=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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