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 蘇孫章 被告 陳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蘇孫章告訴被告陳子龍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4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固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