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靜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所竊物品之價值「…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靜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欲供己代步之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折疊腳踏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該台腳踏車業經查扣,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南萍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本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略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告廖靜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靜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南萍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南萍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腳踏車1台,而悉上情(折疊腳踏車已發還予王南萍)。
二、案經王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靜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南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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