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笙羽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笙羽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至1時40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途中,在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繼續駕駛,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民權東路匝道旁,因施用前揭毒品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而與 陳志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施富仁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雲霖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政賢 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在王笙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志坤、施富仁、簡雲霖、陳政賢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但其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遭被告擦撞之被害人陳志坤、施富仁、簡雲霖、陳政賢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22-23、50、
52頁)。本件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於前揭地點,接續與前揭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其當時已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遭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9年3月16日期滿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公共危險之素行,被告本次因一時好奇服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出現意識不佳之狀況卻仍駕車,接連擦撞陳政賢、施富仁、陳志坤、簡雲霖等人之車輛,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陳政賢、施富仁、陳志坤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