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1相對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5至8之本票四紙,乙○○○並非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3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0月25日│70,000元│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CH780021││├──┼──────┼───────┼──────┼──────┼─────┼──┤│002│94年12月15日│200,000元│95年1月15日│95年1月14日│CH744402││├──┼──────┼───────┼──────┼──────┼─────┼──┤│003│94年12月22日│200,000元│95年1月22日│95年1月22日│CH744403││├──┼──────┼───────┼──────┼──────┼─────┼──┤│004│94年7月20日│100,000元│95年7月20日│95年7月20日│743453││├──┼──────┼───────┼──────┼──────┼─────┼──┤│005│94年4月18日│30,000元│94年5月17日│95年5月17日│CH746500││├──┼──────┼───────┼──────┼──────┼─────┼──┤│006│94年10月21日│30,000元│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19日│CH780062││├──┼──────┼───────┼──────┼──────┼─────┼──┤│007│94年11月17日│30,000元│94年12月1日│94年12月1日│CH780072││├──┼──────┼───────┼──────┼──────┼─────┼──┤│008│94年4月2日│30,000元│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WG26701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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