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逸明 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104年9月28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原告復依上開規
定,為被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
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為陳佳函律師,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祺 ,嗣由陳嘉賢接
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軒傅 實業有限
公司24萬3,276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
29頁),最終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76元,及自10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性質均係
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傅公司)前向
原告借款,並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4萬3,
276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2月10日遵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內容並無爭執,僅以:請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人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
,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
讓」等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
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
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但未載受款
人,顯見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此等無記名支票即不生
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交付轉讓系爭支票。是軒
傅公司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應屬
合法有效,堪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即24萬3,276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2月10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
├─────┼─────┼─────┼────┼────┼────┼─────┤
│CC0000000│24萬3,276│106年2月│逸明興業│國 泰世華 │軒傅實業│106年2月│
││元│10日│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有限公司│10日│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更多裁判書